2001年4月,原告卢XX 和李X跟吴XX签订一份《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吴负责施工的华茂工业园的建筑工地供应钢材;8月,卢XX又与吴XX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需合同》,约 定卢为同一工地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卢李先后对吴供应钢材10批次,金额99万余元,水泥8批次,金额25万余元。但吴在支付货款时违约。2001年9 月18日和27日,吴分别向卢出具水泥《结帐单》和钢材《欠款单》。确认其时尚欠水泥款25万余和钢材款63万余元。后于10月又支付9万余元。尚欠79 万余元及利息。追讨不果,卢李遂委托法庭常胜将军--胡长明律师将吴及其任职公司(吴系高州建筑总公司宝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告上法庭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