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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是否受无罪辩护的影响?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于自愿认罪和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这无疑是刑诉法对于保障法治、民主、人权精神的又一体现,但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个问题,即辩护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时,是否会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归于无效? 该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表示认可,而被告人对无罪辩护的同意或者默许即表示其对前述认罪认罚的推翻,因此应当视为被告人撤回了认罪认罚的意思,认罪认罚具结书失去效力。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是在履行其法定辩护职责,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做无罪辩护既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同时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在被告人本人没有当庭翻供、明确表示拒绝认罪认罚,且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 笔者认为实务中采用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首先,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这既是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于量刑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同时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非经被告人推翻,其效力不应当由公诉机关随意否认。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不应当因为辩护人提出的抗辩而受到影响,一方面,法院在开庭时便会由审判长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处已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若具结书的效力会因庭审过程中的无罪辩护而发生变化,则无法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命题,同时也是对“庭审实质化”精神的违背。因此,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对未对无罪辩护表示异议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能因此认定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若要使被告人因辩护人履行其合法职责而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综上所述,若被告人在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开庭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并认为其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人始终未对认罪认罚持否认态度的,那么具结书的效力便不会因为无罪辩护而受到影响。 |